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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平安保險

第一產物旅行平安保險(甲型)保單條款

第十一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一產物旅行平安保險國際制裁限制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第一條 不保事項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投保本「第一產物旅行平安保險國際制裁限制除外不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保險契約對於依據聯合國決議有關制裁、禁令或限制之國家;或經歐盟、英國或美國法令規章或貿易制裁之國家,不提供保險保障,亦不負保險理賠及任何利益給付之責任。

第一產物個人旅遊綜合保險(甲型)保單條款

第四條 共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投保各項承保項目,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二、被政府機關徵用、沒收、扣押或銷毀。

三、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規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規禁止之行為。

四、被保險人因從事下列活動發生之意外事故:

1.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2.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五、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六、精神病、神經系統疾病或嗜睡症。

七、被保險人服役或參加軍事行動。

八、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

九、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試、現場製造、營建、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鑽油井等)、礦業、空中攝影或爆破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十、任何以獲得醫療為目的之旅行。

十一、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所致者。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幅射或污染。

十三、本保險契約對於依據聯合國決議有關制裁、禁令或限制之國家;或經歐盟、英國或美國法令規章或貿易制裁之國家,不提供保險保障,亦不負保險理賠及任何利益給付之責任。

十四、被保險人因傳染病所致者或接受強制檢疫。


第三人責任保險
第二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責任,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親屬、僱用人或受僱人死亡、體傷或財物受損所致者。

二、被保險人所有、使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損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擔之責任。但即使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被保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機動車輛、飛機、船舶、武器或動物所致者。

五、因交易、商業行為或執行職務行為所致者。

旅行期間居家竊盜保險

第二十五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物品或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或生財器具。

二、製造完成之成品或供製造或裝配之原料及半製品。

三、各種動物或植物。

四、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承租人、借宿人、訪客或寄住人之動產。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

七、皮草衣飾。

八、金銀珠寶、古玩、藝術品。

前述所稱「金銀珠寶」指珍珠、翡翠、玉石、鑽石、珠寶、黃金、白銀、白金,及前述物品之製品或鐘錶。

九、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十一、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二、爆炸物。

十三、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十四、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十五、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十六、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班機延誤失接保險
三十二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班機。

二、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

三、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公司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航空公司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現金竊盜損失保險
三十七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因被保險人詐欺、背信、侵占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

二、因疏忽、錯誤或點查不符所致之損失。

三、因旅館房間未予鎖妥時所發生之損失。

四、如係支票、匯票或旅行支票之損失,被保險人未依相關法令或與票據付款人間之約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


信用卡盜用損失保險

四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被保險人未依信用卡發行機構之約定,通知發行機構並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

二、第三人之冒用為被保險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三、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共謀詐欺或為其他不誠實行為或經證明有牽連關係者。

四、遺失、遭受竊盜、強盜與搶奪之信用卡係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與被保險人居住於同一住居所者、受僱人、代理人、直系或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冒用者,但被保險人證明已對其提出告訴者,不在此限。

五、信用卡被冒用後,拒絕接受相關單位調查者。

急難救助費用保險
四十七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故所致之急難救助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懷孕分娩、早產、流產及以此為直接原因所引致者,但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分娩、早產、流產所需之急難救助費用,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本承保項目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三、任何合格醫生已告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不適合旅行,或旅遊之目的係為診療或就醫者。

第一產物個人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保單條款

第九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各款疾病或原因所生之住院、門診或急診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突發疾病的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任何以獲得海外醫療為目的之出國治療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三、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所生之住院、門診或急診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突發疾病的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初產婦超過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2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八、依中華民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產物個人海外旅行不便保險保單條款

第四條 共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二、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令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令禁止之行為。

四、被任何政府機關沒收、扣押或銷毀。

五、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七、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所致者。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八、被保險人參加軍事行動。

旅程取消保險

第十九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可由旅館業者、交通工具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票券銷售業者處獲得之退款,或以代金、點數、哩程數、兌換券等非貨幣形式償還之等值金額。

二、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但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在此限。
三、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四、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發生之事故。

五、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班機延誤保險

第二十二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班機或錯過轉接班機。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宣布或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

三、被保險人抵達機場時,已逾其預定搭乘班機辦理登機之時間。

四、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五、因航空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旅程更改保險

第二十五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二、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發生之事故。

五、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六、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行李延誤保險

第二十八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與物品,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機場之行李延誤。

二、被保險人於返回出發地或居住所之行李延誤。

三、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行李損失保險

第三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物品)

對於下列物品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商業用或營業用物品、食物、動植物、機動車、船舶、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前述交通工具之零配件)、家具、古董、珠寶、行動電話、飾品。

二、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入場券、車票、機票、船票、其他交通工具票證、有價證券及旅行文件。

三、文稿、圖畫、圖案、模型、樣品、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四、違禁品或非法之物品。

五、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六、行李箱、手提箱或類似容器本身之毀損或滅失。

七、被保險人所租用之設備。

八、儲存或記載於磁帶、磁碟、磁片、卡片或其他供資料儲存記載用物品上之資料。

九、玻璃、磁器、陶器或其他易碎物品。

十、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

第三十二條 特別不保事項(事故)

對於下列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物品因生銹、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蟲鼠破壞或固有瑕疵。

二、被保險人自行或使人修理、清潔、變更物品所致之損失。

三、直接或間接因暴動、叛亂、革命或政府對前述事件所採取之阻礙、反抗或防禦行為。

四、可由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或旅館業者補償之損失。

五、物品因擦撞、表面塗料剝落或單純之外觀受損而不影響物品原有之功能者。

六、保險標的物內裝液體之流失;但該液體流失導致其他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者,不在此限。

七、損失發生後,被保險人未儘速通知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並未向其索取書面事故及損失證明者。

八、非因竊盜、強盜與搶奪之不明原因遺失。

旅行文件損失保險

第三十七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被保險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警方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第一產物個人旅遊綜合保險(乙型)暨旅行平安保險(乙型)

第四條 共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投保各項承保範圍,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二、被政府機關徵用、沒收、扣押或銷毀。

三、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令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令禁止之行為。

四、被保險人因從事下列活動發生之意外事故:

1.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2.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五、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六、精神病、神經系統疾病或嗜睡症。

七、被保險人服役或參加軍事行動。

八、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

九、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試、現場製造、營建、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鑽油井等)、礦業、空中攝影或爆破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十、任何以獲得醫療(包含美容醫療)為目的之旅行。

十一、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恐怖攻擊所致者。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幅射或污染。

十三、本保險契約對於依據聯合國決議有關制裁、禁令或限制之國家;或經歐盟、英國或美國法令規章或貿易制裁之國家,不提供保險保障,亦不負保險理賠及任何利益給付之責任。

十四、被保險人因傳染病所致者或接受強制檢疫。

 

急難救助費用保險
第二十一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故所致之急難救助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懷孕分娩、早產、流產及以此為直接原因所引致者,但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分娩、早產、流產所需之急難救助費用,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本承保範圍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三、任何合格醫生已告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不適合旅行,或旅遊之目的係為診療或就醫者。

第三人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 特別不保事項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責任,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親屬、僱用人或受僱人死亡、體傷或財物受損所致者。

二、被保險人所有、使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損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擔之責任。但即使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被保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機動車輛、飛機、船舶、武器或動物所致者。

五、因交易、商業行為或執行職務行為所致者。

班機失接保險
第二十九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班機。

二、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宣布或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

三、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公司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航空公司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現金竊盜損失保險
第三十四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因被保險人詐欺、背信、侵占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

二、因疏忽、錯誤或點查不符所致之損失。

三、因旅館房間未予鎖妥時所發生之損失。

四、如係支票、匯票或旅行支票之損失,被保險人未依相關法令或與票據付款人間之約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

信用卡盜用損失保險

第三十八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被保險人未依信用卡發行機構之約定,通知發行機構並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

二、第三人之冒用為被保險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三、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共謀詐欺或為其他不誠實行為或經證明有牽連關係者。

四、遺失、遭受竊盜、強盜與搶奪之信用卡係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與被保險人居住於同一住居所者、受僱人、代理人、直系或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冒用者,但被保險人證明已對其提出告訴者,不在此限。

五、信用卡被冒用後,拒絕接受相關單位調查者。


旅行期間居家竊盜保險
四十四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物品或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或生財器具。

二、製造完成之成品或供製造或裝配之原料及半製品。

三、各種動物或植物。

四、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承租人、借宿人、訪客或寄住人之動產。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

七、皮草衣飾。

八、金銀珠寶、古玩、藝術品。

前述所稱「金銀珠寶」指珍珠、翡翠、玉石、鑽石、珠寶、黃金、白銀、白金,及前述物品之製品或鐘錶。

九、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十一、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二、爆炸物。

十三、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十四、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十五、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十六、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行李箱損失保險

第五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補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行李箱為海關沒收、檢疫或強制徵收。

二、行李箱發生第五十條第一款之事故後,未向當地警方等有關單位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者。

三、被保險人事先運送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之行李箱。

四、行李箱生銹、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蟲鼠破壞或固有瑕疵。

五、直接或間接因暴動、叛亂、革命或政府對前述事件所採取之阻礙、反抗或防禦行為。

六、行李箱發生第五十條第二款之事故後,被保險人未通知旅館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及未向其索取事故及損失證明者。

第十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一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一條 不保事項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投保本「第一產物旅行平安保險國際制裁限制除外不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保險契約對於依據聯合國決議有關制裁、禁令或限制之國家;或經歐盟、英國或美國法令規章或貿易制裁之國家,不提供保險保障,亦不負保險理賠及任何利益給付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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