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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05

「保險法」修正第一百十六條條文之說明公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應「保險法」修訂,自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2日起逕修保險契約條款,於條款逕修前以批註條款辦理,惟此修改不影響商品實質給付內容及保戶權益,說明如下:

1.依華總一經字第11100101171號令修訂「保險法」第116條辦理。

2.自111年12月2日(含)起之保險契約條款包含「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之約定者,將適用「第一產物對被保險人之通知義務批註條款(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適用)」,該批註條款構成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保險契約與該批註條款牴觸不分不生效力。

3.批註條款內容如下:

第一產物對被保險人之通知義務批註條款(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適用)

第一條 本批註條款的適用構成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契(附)約(含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附加條款、批註及其他約定書)之一部分,本契(附)約與本批註條款牴觸部分不生效力。

第二條 對被保險人之通知義務

依本契(附)約約定有應催告要保人之情形者,基於強化對被保險人權益的服務,本公司應依被保險人最後留存於本公司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與要保人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本契(附)約被保險人。

4.逕修後條款與原條款內容說明如下:

新條款(修正後)

原條款(修正前)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前二項對要保人之催告,本公司另應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本公司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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