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 單 條 款

第一條(契約之構成與法令之適用)
本保險條款、有關之保險證、要保書、批註或批單及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未規定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人」,除經特別載明者外,包括下列之人:
一、本保險契約(證)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
二、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本保險契約所稱「加害人」,指因被保險汽車之所有、使用或管理,造成汽車交通事故而致他人損害之人。
本保險契約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而遭受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但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
本保險契約所稱「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傷害醫療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
二、殘廢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
三、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除經特別載明者外,係指本保險契約(證)所載之汽車。如被保
險汽車附掛拖車或尾車者,於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應負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輛汽車。
本保險契約所稱「殘廢」,係指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定,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規定之殘廢。
本保險契約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
前項所稱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係指被保險汽車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發生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
前項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第三條(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不保事項)
因下列情事致受害人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對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受害人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串通之行為。
二.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三.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

第五條(追償事項)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所致者。
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
五、未經列名被保險人允許而駕駛被保險汽車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酒醉係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亳克以上;所稱毒品或迷幻藥係指吸食、注射或服用鴉片、海洛因、安非他命、古柯鹼、大麻、迷幻藥品或其他違禁藥物而駕車者。

第六條(保險期間與保險給付)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依保險證之記載為準。
本公司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需負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應辦妥續保手續,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
本保險契約內容有變動者,應以批單更正之,並視情況換補發保險證。
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悉依行政院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

第七條(保險費之交付)
本保險之保險費應依政府訂頒之費率計收。
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投保時一次付清,不交付保險費者,本公司得拒絕承保。

第八條(要保書記載事項)
為貫徹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訂定費率之目的,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要保書應記載下列重要事項:
一、汽車種類。
二、汽車使用性質及目的。
三、汽車牌照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汽車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駕駛執照或身分證號碼;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
   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及營業所或事務所。

第九條(保險契約書之簽發與變更)
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本公司應簽發保險證、保險條款交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對本公司之通知或申請變更保險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更保險契約,亦同。

第十條(保險契約之解除權之禁止及終止權之行使1)
要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本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而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者或因停駛而繳存,經公路監理機關
   核准者。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者。
三、因重複投保而終止其中保險期間先屆滿之保險契約者。

第十一條(保險契約之解除權之禁止及終止權之行使2)
本公司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本公司不得終止本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對於第八條規定應說明之事項說明不實者。
二、如要保人以票據交付保險費而未兌現者。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列名被保險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公司得終止本保險契約。

第十二條(契約終止保險費之處理)
本保險契約依前二條規定終止時,其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依據本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計算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保險費未退還前,保險契約視為存續中。其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交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
前項本公司應退還之未到期保險費計算方式如次:
一、若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本公司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
   ,按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間(按日數計算)之比率,計算應退還之保險費。
二、若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本公司應將超過保險期間第一年以後之保險費全數退
   還,其他剩餘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比照前款之退費方式辦理。

第十三條(保險權益之移轉)
列名被保險人死亡或破產者,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或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
被保險汽車移轉所有權時,應同時通知本公司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未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而於原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得要求受讓人補辦保險契約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重複投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如同一被保險汽車另訂有其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不問其契約之訂立,係由於列名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與其他保險人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前項情形,要保人得終止其中保險期間先屆滿之保險契約並請求返還終止後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十五條(保險競合)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應負保險責任時,如尚有其他保險契約亦應負保險責任,本公司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他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者:
(一)本公司就受益人提出之自費醫藥費用收據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
  屬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部分,在不超過本保險傷害醫療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保險契約給付   傷害醫療給付。

(二)本公司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給付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在不超過本保險
  傷害醫療給付保險金額扣除依前款規定給付金額後之餘額範圍內,償還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
  醫療給付。
二、其他保險為「商業保險」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直接給付請求權)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加害人對受害人已為一部分之賠償者,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已付賠償金額後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經受益人與加害人約定不得自本保險之保險金額扣除者,從其約定。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扣除之金額,應歸墊返還給加害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及加害人未經列名被保險人允許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者,本公司無歸墊之義務。

第十七條(暫時性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經受益人提出下列文件者,得按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死亡保險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請求本公司給付暫時性保險金:
一、暫時性保險金給付申請書(由本公司供應)。
二、憲警機關開立之汽車交通事故證明。
三、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四、屍體相驗證明書或合格醫師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汽車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本公司給付之暫時性保險金超過應給付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就超過部份,向受益人請求返還

第十八條(一輛汽車交通事故之處理)
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本公司對車內或車外之受害人,負保險責任。但不包含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十九條(共同肇事之處理)
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肇事汽車全部或部份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保險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
   保險汽車之保險公司連帶給付保險金。
二、前述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公司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第二十條(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加害人或受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受害人
   或受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及受益人應與本公司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及文件。
三、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自行或請他人立即將受害人護送至當地或附近之醫療院所急救。但因交通
   事故而喪失急救他人之能力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因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致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理賠範圍及標準)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一.、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傷害醫療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二、給付標準:悉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定,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
   規定。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致受害人有二人以上者,每一受害人均得單獨就其損害項目按前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請求保險金。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除得請求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外,於致成殘廢或死亡前有醫療費用之支出者,亦得請求傷害醫療給付。
受害人於致成殘廢後,因同一汽車交通事故致成死亡者,受益人得請求之死亡給付金額,以扣除已給付之殘廢給付金額為限。

第二十二條(失蹤處理)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受害人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算滿一年仍未尋獲,或受益人能證明該失蹤之受害人極可能因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先行給付死亡保險金。倘該失蹤人於日後發現生還時,受益人應將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第二十三條(理賠申請手續)
受益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傷害醫療給付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受益人身分證明。
(三)警憲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四)合格醫師診斷書。
(五)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或加蓋與正本相符及醫療機構收據專用章之醫療費用影本。
(六)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
二、殘廢給付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受益人身分證明。
(三)警憲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四)合格醫師開具之殘廢診斷書。
(五)同意複檢聲明書。
三、死亡給付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受益人身分證明。
(三)警憲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四)死亡證明書。
(五)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本公司應於五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並於賠償金額確定後十日內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以一分計算。
本公司對於殘廢等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書或至公立或教學醫院加以再檢驗查證,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條(代位求償)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者,本公司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或家屬者,本公司無代位求償之權利。
但汽車交通事故係由其故意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保險金雖已給付,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償還之。

第二十五條(請求權時效)
受益人請求本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知有損害發生、賠償義務人及本公司之日起算,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逾十年者,亦同。